国务院、中央部委有关文件汇编  
     日期:2008-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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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交通教育研究会工作文件汇编

一、  国务院、中央部委有关文件及法规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1025日)国务院第250号令

2《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2001730日)民政部第23号令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

4教育部关于当前中外合作办学若干问题的意见教外综[20065号)

5交通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交通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交科教发[2004]762号)

6关于印发交通部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通知(交人劳发[2007]714号)

7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

8人事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96号)

9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200625日科学技术部令第10号修订)

10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

11民政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异地设立分支(代表)机构问题的通知(民发[2002]52

12组织部、民政部关于在社团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8]6号)

13关于成立中国交通教育研究会的通知(交人劳发[1993]245号)

14交通部党组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管理和培育发展部管社团组织意见的通知(交党发[2000]7号)

15关于同意变更中国交通教育研究会业务主管单位的复函(教办函[1999]12号)

16关于将部分行政业务工作委托中国交通教育研究会管理的函(科教职字[1999]260号)

17关于印发《“十一五”交通教育与培训发展规划》的通知(交科教发[2006]71号)

18教育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发挥行业、企业在职业教育和培训中作用的意见(教职成[2002]15号)

19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20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规范化、系列化的规章制度,是一个团体的行为准则、运行依据。协会的规章制度作为协会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协会文化建设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管理出效益”人人皆知,而管理的重要手段就是规章制度的执行。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没有制度作保证,各项工作就难以落到实处。

根据我会坚持依法办会,民主办会,诚信兴会,为会员、政府、社会提供优质服务的方针,我会组织汇总印制了《中国交通教育研究会工作文件汇编》,以便于工作人员查阅和使用,使我会各项工作做到有章可依,依章办事。

我会已将本文件汇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性文件(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高等学校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等)登载在中国交通教育网站(http:cice.moc.gov.cn,欢迎随时查阅。

 

 

                         中国交通教育研究会秘书处

                          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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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10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 全国” 、“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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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民政部第23号令(2001年7月30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
    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
    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三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四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以及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意见;
    (四)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包括设立的理由,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遵照《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代表机构以及分支机构住所与社会团体住所不在一地的,还需提交拟设在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在社会团体内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
    (三) 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四)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与该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五) 拟设立代表机构的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该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无关的;
    (六)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定的活动范围超越该社会团体设定的活动地域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社团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并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负责人。
    第八条  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第九条  社会团体可以凭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
    分支机构因特殊需要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由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社会团体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应当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决议;
    负责人变更的还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住所变更的还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决定注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印章。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应当在社会团体的授权范围内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属于该社会团体的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社会团体所有。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团体名称;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
    (五)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备案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社会团体在中国大陆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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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

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7]3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业协会、商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发展较快,在提供政策咨询、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政策措施不配套,管理体制不完善,行业协会还存在着结构不合理、作用不突出、行为不规范等问题。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要按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十六届六中全会进一步强调,要坚持培育发展和管理监督并重,完善培育扶持和依法管理社会组织的政策,发挥各类社会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加快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发展,更好地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行业协会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采取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改进监管、强化自律,完善政策、加强建设等措施,加快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发展,逐步建立体制完善、结构合理、行为规范、法制健全的行业协会体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二)总体要求。一是坚持市场化方向。通过健全体制机制和完善政策,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优化结构和布局,提高行业协会素质,增强服务能力。二是坚持政会分开。理顺政府与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明确界定行业协会职能,改进和规范管理方式。三是坚持统筹协调。做到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行业协会改革与政府职能转变相协调。四是坚持依法监管。加快行业协会立法步伐,健全规章制度,实现依法设立、民主管理、行为规范、自律发展。

二、积极拓展行业协会的职能

(三)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把适宜于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委托或转移给行业协会。在出台涉及行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前,应主动听取和征求有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行业协会要努力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改进工作方式,深入开展行业调查研究,积极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参与制订修订行业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准入条件,完善行业管理,促进行业发展。

(四)加强行业自律。行政执法与行业自律相结合,是完善市场监管体制的重要内容。行业协会担负着实施行业自律的重要职责,要围绕规范市场秩序,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制订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大力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协调会员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五)切实履行好服务企业的宗旨。行业协会代表本行业企业的利益,必须切实为企业服务。行业协会根据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掌握国内外行业发展动态,收集、发布行业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创办报刊和网站,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等咨询服务;组织人才、技术、管理、法规等培训,帮助会员企业提高素质、增强创新能力、改善经营管理;参与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鉴定及推广、事故认定等相关工作;受政府委托承办或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举办交易会、展览会等,为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六)积极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行业协会要借鉴国外先进做法,在维护国内产业利益和支持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要积极组织国内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联合行动,开拓国外市场;建设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联系相关国际组织,指导、规范和监督会员企业的对外交往活动;主动参与协调对外贸易争议,积极组织会员企业做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申诉等相关工作,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经营秩序。

三、大力推进行业协会的体制机制改革

(七)实行政会分开。行业协会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切实解决行政化倾向严重以及依赖政府等问题。要从职能、机构、工作人员、财务等方面与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彻底分开,目前尚合署办公的要限期分开。现职公务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任领导职务,确需兼任的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批。行业协会使用的国有资产,要明确产权归属,按照有关规定划归行业协会使用和管理。建立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的制度,对行业协会受政府委托开展业务活动或提供的服务,政府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所需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八)改革和完善监管方式。要按照政会分开、分类管理、健全自律机制的原则,加强和改进行业协会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简化和规范管理内容和方式,逐步建立健全科学、规范、有效的监管体制,为行业协会创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选择若干城市和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开展行业协会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条件成熟时,调整和改革行业协会间的代管关系。对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特殊职能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律师等行业协会,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和指导。

(九)调整、优化结构和布局。积极推进行业协会的重组和改造,加快建立评估机制和优胜劣汰的退出机制。建立行业协会综合评价体系,定期跟踪评估,对诚信守法、严格自律、作用突出的要予以表彰。行业协会之间可通过适度竞争提高服务质量。在具有产业、产品和市场优势的经济发达地区和城市,可以将地方性的行业协会依法重组或改造为区域性的行业协会。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可将总部设在产业集中、便于开展服务的地区和城市。积极创造条件,培育一批按市场化原则规范运作,在行业中具有广泛代表性,与国际接轨的行业协会。

四、加强行业协会的自身建设和规范管理

(十)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行业协会要建立和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制度,认真执行换届选举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充分发挥党组织的监督保障作用。理事会成员要严格按照民主程序选举产生,会长(理事长)应由理事会提出人选,通过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并逐步实行差额选举。鼓励选举企业家担任会长(理事长)。秘书长可通过选举、聘任或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

(十一)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行业协会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岗位管理制度,完善激励机制,吸引优秀人才,优化人员的年龄、知识结构。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行业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进行职称评定。

(十二)规范收费行为。会费收取标准和办法,由行业协会自主确定,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后方能生效。行业协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依法所得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投入会员企业进行营利。未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不得针对企业举办全国性或行业性的评比活动,经批准举办的评比活动不得收取费用。行业协会举办展览会、交易会、研讨会、培训等活动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依据、标准和收支情况;对依法或经授权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以及资格考试等活动的收费,应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

(十三)加强财务管理。行业协会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制度,设立专门的财务人员,并对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财务实行统一管理。建立行业协会资产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十四)加强对外交流管理。行业协会要建立和完善各项对外交流管理制度,在对外交往中遵守法律法规和纪律,维护国家利益。

五、完善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政策措施

(十五)落实社会保障制度。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

(十六)完善税收政策。财政等部门要根据税制和行业协会改革进展情况,适时研究制定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协会加快发展。

(十七)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有关部门要总结经验,并借鉴发达国家的有益做法,做好立法调研和法律法规起草工作,将行业协会发展纳入法制化轨道。

(十八)加强和改进工作指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指导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自律、协调等工作。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民政部等部门,抓紧制订配套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七年五月十三日

(注:国家发改委会同民政部、商务部、财政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和国资委等七部委研究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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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当前中外合作办学若干问题的意见

教外综[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

自《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公布施行以来,在国家扩大开放、规范办学、依法管理、促进发展方针的指引下,中外合作办学正在逐步走上规范发展的轨道。为了更好地促进中外合作办学的稳步健康发展,针对当前中外合作办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中外合作办学的公益性原则。教育是以培养人才为根本目标的崇高的社会公益性事业。教育服务不是货物贸易,也不同于一般的服务贸易。要正确把握中外合作办学的宗旨和性质。坚决制止以中外合作办学的名义实行乱收费、高收费的行为,防止教育产业化的倾向。

二、坚持依法办学,规范管理。要增强政治敏感性,牢固树立教育主权的意识,维护好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正常的教育秩序。依法保护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教师、学生的合法利益。在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的过程中,注意依法加强中国教育机构的主导地位,坚决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三、坚持引进优质教育资源,加强能力建设的政策导向。开展中外合作办学,要密切结合国家、地方和区域经济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求以及学校学科建设的需要,鼓励在国内急需、薄弱和空白的学科领域与外国高水平大学以及具有优势学科的大学开展合作办学,引导中外合作办学逐步向中西部地区发展。中国教育机构应当根据自身的定位和目标开展中外合作办学,防止盲目攀比、一哄而起和低水平重复的现象。国家重点建设的高等学校更要注意选好合作对象,选好合作模式,选好合作内容,为全面提高学校的整体水平和综合实力服务。

四、加强中外合作办学的质量管理。当前要重点做好高等教育领域中外合作办学的质量监控,维护中外合作办学的声誉,注意抓好以下几个环节:

1.要加强招生录取的管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应当纳入国家下达的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在学校年度招生规模内按照专业招生目录分列执行,并须满足同地区同批次录取的要求。在同批次完不成招生计划的,不得转入下批次执行。属于研究生层次的,应当符合国家研究生学历教育招生录取规定和程序;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实施外国教育机构学历、学位教育的,其录取标准应当不低于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的录取标准。

2.要加强培养过程的管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其教育教学计划、培养方案、学制年限的制定和执行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其本科专业设置专门的专业代码;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实施外国教育机构学士学位以上学历学位教育的,其共同制订的教育教学计划和培养方案、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应当不低于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的标准和学术要求。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同时实施中国高等学历教育和外国学历学位教育,并颁发中国学历、学位证书和外国教育机构学历、学位证书的,其培养目标、培养要求、课程设置、教学内容等应当满足双方的学术要求。特别是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实施外国教育机构课程硕士教育的,在培养过程的各个环节均要严格管理,保障质量。

3.要加强学科专业的规划和政策引导。研究制订中外合作办学的学科专业指导目录,明确国家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的学科和专业。

4.要加强颁发证书的管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实施高等学历教育、颁发中国学历学位证书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执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实施外国教育机构学士学位以上学历学位教育、颁发外国教育机构学历学位证书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具有实施相应层次和类别的学历教育和学位授予的资格,外国教育机构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应当遵循真实有效的原则,与该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同,并在该国获得承认。

五、要加强采用“双校园”办学模式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管理。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在中国教育机构内实施完整的或主要的教育教学过程。确需采用“双校园”办学模式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在实施此类项目中切实加大外国教育资源的引进力度,并对引进的外国教育机构的课程,特别是用以替代中国学历教育课程的课程认真进行评估。引进的外方课程和专业核心课程应当占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全部课程和核心课程的三分之一以上,外国教育机构教师担负的专业核心课程的门数和教学时数应当占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全部课程和全部教学时数的三分之一以上。以该外国教育机构名义在国际上招聘的教师,其水平应当获得外国教育机构和中国教育机构的认可。

六、要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的管理。中外合作办学者设立或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应当有相应的办学投入。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认真合理地测算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的生均培养成本,根据成本补偿的原则,报请有关部门依照政府定价的原则确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收费标准还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和受教育者的承受能力,注意与公办教育、民办教育保持适当的平衡。仅以学分互认形式进行学生交流的活动,学生在国内校园学习期间,应当按照中国高等学校的正常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在国家出台统一政策规定之前,各地要按照现行管理办法切实将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的管理工作做实做好。

中外合作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研究中外合作办学发展过程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丰富和完善法律和政策环境,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保障中外合作办学为促进我国教育发展与改革,增强我国教育的国际竞争力服务。

 

   

二○○六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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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教育部

关于进一步推进交通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

交科教发[2004]7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教育局,交通企事业单位,有关职业院校:
    为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提高交通行业从业人员队伍素质,全面实施科教兴交和人才强交战略,实现交通新的跨越式发展,现就进一步推进交通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科学的人才观 ,充分认识发展交通职业教育的重要性
    1、
21世纪的头二十年,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交通实现新的跨越式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交通行业面临着经济全球化影响不断扩大、科技进步日新月异和发展任务十分艰巨的新形势,加快人力资源开发和高技能人才培养,全面提高行业从业人员素质,已成为提高交通行业核心竞争力的紧迫任务。
    2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建设,实现交通新的跨越式发展,需要高素质的人才队伍。必须坚持科学的人才观,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人才存在于人民群众之中,人人皆可成才的观念。实现交通与自然环境、社会经济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不仅需要成千上万的技术专家和高级管理人才,也需要数以千万计的工作在不同基层岗位的技能型人才,不仅依赖资金和技术的投入,更依赖交通从业人员高水准的专业技能和良好的职业素养。推进交通行业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和提高交通行业整体从业队伍素质,积极发展交通职业教育是必不可缺的。
    3交通职业教育既是我国职业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交通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交通行业高素质从业队伍的根本保证。交通行业各级管理部门和交通行业各企事业单位要从实施科教兴交和人才强交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发展交通职业教育的重要性,将交通职业教育与培训纳入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发展规划,积极支持和发展交通职业教育。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和支持交通职业教育的发展,加强与交通主管部门联系,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交通部门举办交通职业教育的主导作用,依托交通行业,办好本地区的交通职业教育。
    二、坚持以人为本,明确交通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方向
    4、
交通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应坚持以人为本,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方针,紧密围绕交通行业发展,以交通人力资源开发和从业人员队伍能力建设为核心,以促进社会劳动就业和满足交通职工接受各类教育培训需求为导向,为百姓进入交通领域就业服务,为交通职工提供继续教育和岗位培训服务,为满足交通新的跨越式发展建设高素质从业队伍服务。这既是交通发展对交通职业教育的现实要求,也是交通职业教育生存与发展的关键。
    5交通职业教育的发展目标是:以改革和创新为动力,加快建立符合交通和社会发展实际的,与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紧密结合的,以全社会职业教育体系为广泛基础的,以具有显著行业特色职业教育为主干的,结构合理、规模适度、质量可靠、与各类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灵活开放的现代交通职业教育体系。
    三、坚持行业指导,推动交通职业教育与行业发展的紧密结合
    6、
交通行业各级管理部门应与教育部门密切合作,加强对社会各类交通职业教育的协调和业务指导,在依托全社会教育资源的基础上,制定交通职业教育发展政策,开展本区域、本部门交通人才层次、类型、需求预测和规划,积极为各类职业教育提供行业发展信息和用人需求信息,帮助相关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根据行业发展不断改进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使学生真正作到学以致用。
    7交通行业各级管理部门在建立就业准入制度和推行职业资格证书过程中应充分发挥全社会交通职业教育院校和培训机构的作用,紧密依托交通职业教育院校和培训机构,开展职业资格体系中的职业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全面推进交通职业教育院校学生职业资格认证工作,提升学生的就业能力。规范行业就业秩序,加强行业管理,确保交通行业就业准入制度的落实,为交通职业教育院校毕业生就业创造良好的条件。
    8交通行业各企事业单位,在贯彻落实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就业准入制度和推广培训上岗制度时,应结合本单位的条件,积极为交通职业教育院校提供实习基地,接受职业院校教师进行专业实践和考察,积极支持本单位技术人员、特殊技能人员参与交通职业教育院校的教学和实训指导,并应结合本单位的用人需求,积极与交通职业教育院校开展“订单式”培养,以及多种形式的校企合作。
    9交通行业各级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管理职能,遵从“统一规划、分工负责、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紧密结合行业发展,充分发挥交通职业教育院校和培训机构的作用,不断加强在岗干部职工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重点抓好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和专业技能人员的岗位资质培训,以及各类人员的上岗培训,不断提高从业队伍的素质。交通部将重点加强高级公共管理人才、高级经营管理人才和专门技术人才的队伍建设,定期开展对高级行政管理人员的培训,努力提升交通行业领导干部的执政能力
    四、坚持多渠道投入,不断改善交通职业教育的办学条件
    10、
交通行业各级主管部门应继续办好所属的交通职业教育院校和培训机构,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充分利用国家政策,坚持多渠道筹措经费,加大对交通职业教育院校和培训机构的投入,并力争逐年有所增加。各地交通部门对交通职业教育与培训的投入政策应继续保持,继续延用从交通规费中提取1%左右的经费用于交通教育与培训的政策。交通部将积极筹措资金用于支持交通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工作和农村、西部地区交通职业教育发展。
    11各交通企事业单位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承担职工教育培训费。一般企业要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费,从业人员要求高的企业可按2.5%提取教育培训费,交通基础建设重大项目、企业技术改造和项目引进等均应按规定要求提取教育培训经费,用于支持交通职业教育与培训。
    五、坚持改革创新,努力提高交通职业教育质量和水平
    12、
各类交通职业教育院校和培训机构必须明确办学定位和发展方向,积极推动体制创新、制度创新和深化教育教学改革,认真组织实施国家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根据行业发展、市场需求和岗位需要设置专业,不断改革课程安排和教学内容,加快教材的更新。开展全面素质教育,帮助学生形成健康的劳动态度、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正确的价值观,要把提高学生的职业能力放在突出的位置,加强教学实践,努力造就高素质技能型人才。
    13各类交通职业教育院校和培训机构应积极开展以骨干教师为重点的全员培训,提高教师的职业道德、实践能力和教学水平,加强培养一批高水平的骨干教师。鼓励和支持教师在职参加学习,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到交通企事业单位进行专业实践和考察,适应交通行业的技术进步。鼓励企事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到职业学校担任兼职教师,参与学校的教学改革。鼓励教师参加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社会化考试或职业资格证书考试,提高“双师型”教师比例,加快建设一支有交通职业教育特色的高水平师资队伍。
    14各类交通职业教育院校和培训机构应加强信息化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现代化教育教学手段,促进交通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普及和发展。有条件的学校应积极搭建交通职业教育信息平台和交通职业教育培训网络,开发和建设交通职业教育教学资源库和多媒体教育培训课件,实现优秀教学资源共享。大力发展现代交通职业远程教育,充分利用交通职业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资源,开展远程交通职业教育和培训,方便交通行业广大一线职工、农村和西部交通从业人员接受交通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交通行业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六、坚持全方位开放,促进交通职业教育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15、
充分发挥交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和各种协会、学会在推动交通职业教育发展中的作用。组织开展交通职业教育发展研究,组织交通职业教育改革和教学经验交流,组织制定专业教学的指导方案,组织编写、引进国外高水平的专业教材和多媒体课件,组织交通职业教育师资培训,组织优秀院校对一般院校及西部交通职业教育院校的支持。
    16交通职业教育发展应继续坚持全方位的开放,学习借鉴国外职业教育的先进理念和经验,有条件的学校应积极与国外先进的职业教育学校建立合作关系,积极开展联合培养、互换学生、师资交流等多种形式的交流合作。积极拓展学生海外就业渠道,支持和帮助学生发挥专业和技能特长,到国际劳务市场开拓事业。
    七、坚持尊重各种人才,努力营造交通职业教育良好的发展环境
    17、
努力在全行业提高技能型人才的地位和经济待遇,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优秀技能人才津贴制度,提高其社会地位。建立岗位成就人才、行业凝聚人才、环境留住人才的激励机制。在全行业形成各种人才合理使用,鼓励各种人才全面发展的氛围。大力宣传交通职业教育和高素质劳动者在交通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努力在交通行业营造有利于交通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良好环境。

                                                 200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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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部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人劳发[2007]714号

 

部管各社团、部内各单位:

《交通部社会团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部务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团管理的要求,切实发挥社团在促进交通事业发展中的作用,规范社团管理,维护社团合法权益,促进社团又好又快发展,部在总结部管社团发展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对1999年发布的《交通部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完善,形成了本《办法》。这是部党组认真贯彻落实十七大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切实推进交通社团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社团和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执行。

二、本《办法》按照培育发展和管理监督并重的原则,在强化部内各司局社团管理职责分工和进一步明确社团地位、作用的基础上,着重对社团内部运作机制进行了规范,特别是对社团的组织机构建设、内部职权划分、负责人管理、决策机制、财务管理、实体管理、监督检查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为交通社团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组织和制度保障。

三、部内各单位要充分认识交通社团在促进交通事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按照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切实发挥社团作用。同时,要切实履行社团管理职责,积极培育扶持、指导社团工作,加强对社团工作的监管。

四、部管各社团要认真组织学习,深入领会《办法》的有关精神和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强化依法办会、民主办会意识和内部管理机制建设,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行使职权,实现规范管理;要加强社团负责人建设,优化组织机构,增强自身实力和服务能力,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执行到位和整改到位。

五、考虑到各社团的实际情况,各社团在贯彻落实《办法》的工作中,要明确目标和任务,平稳推进。

(一)2008年2月1日前,各社团要组织好学习,特别是要组织好社团负责人和日常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学习,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贯彻落实《办法》的具体工作计划,报部人事劳动司备案。

(二)2008年7月1日前,各社团要完成决策工作机制的调整与规范工作,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核算的财务管理体制。

(三)2008年12月31日前,各社团要健全完善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完成经济实体、杂志社的调整与规范工作。

(四)各社团要积极做好章程修订的准备工作,并在社团换届前根据《办法》要求完成章程的修订工作。

(五)各社团新设立分支机构一律按《办法》要求执行,对现分支机构存在的问题,原则上要按《办法》要求逐步调整到位。

(六)2008年12月31日前,各社团要按照《办法》要求,将有关调整工作等贯彻落实《办法》情况进行总结,并报部人事劳动司。

六、部将对各社团贯彻落实《办法》情况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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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部部管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管理,促进社团发展,维护社团合法权益,发挥社团在交通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团,是指在交通行业中依据《条例》成立的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由交通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或挂靠单位的全国性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团的登记管理、组织建设、日常运作和监督管理等。

第二章  社团管理部门和职责

  第四条  交通部按照培育发展和管理监督并重的社团发展原则,实行归口管理和业务管理相结合、部内相关司局分工负责的社团管理体制。
  第五条  部人事劳动司是社团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研究、制定交通行业社团发展规划和管理规章,并组织监督实施。
  (二)指导、管理、监督社团依法办会、民主办会工作情况,协调、检查部内司局履行社团管理职责的落实情况。
  (三)负责社团及其组织机构的筹备申请和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核工作,以及社团年度检查的初审工作。
  (四)负责指导、审批、监督社团换届工作;负责社团负责人审批、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  部内有关司局是社团的业务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建立与社团的联系沟通机制,通报国家和交通部关于本行业的有关法规、规划、产业政策和重大改革措施,听取社团工作汇报和对行业发展的意见、建议,按国家和交通部关于社团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指导、监督、检查社团的业务工作。
  (二)指导社团制订业务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负责社团设立、变更、注销、换届等有关事宜的前期审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政府委托社团承担有关任务的相关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社团主办的100人以上的全国性会议和培训、全国性或国际性展览会、境外组织资助、对外交流等重大业务事项的审批。
  第七条  部内其他相关司局按照职责分工,对社团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分工为:
  (一)部体改法规司负责社团设立实体机构、举办报刊网站,以及对外宣传事宜的管理工作。
  (二)部财务司负责社团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三)部科技教育司负责社团开展相关科研、培训以及科研奖励评定等活动的管理工作。
  (四)部国际合作司负责社团涉外活动的指导与管理工作。
  (五)部直属机关党委负责在京社团党建、工会、共青团、妇女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以及违纪查处工作。
  (六)部审计办公室负责社团审计的指导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交通行业有关部门或单位受交通部委托可作为社团的挂靠单位。挂靠单位主要职责为:受部委托,负责挂靠社团常设办事机构的党建、思想政治工作以及党风廉政建设;对挂靠社团的日常工作和业务活动提供支持。挂靠单位不得干预社团正常工作和业务活动,不能以社团名义从事本单位业务活动。

第三章  社团主要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社团主要权利
  (一)开展本行业发展战略研究,制订行规行约,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协调会员内部和行业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反映行业诉求。
  (二)组织学术研讨和行业标准、规范研究,开展咨询服务及科学技术推广等工作,参与本行业的技术、科研成果鉴定工作。
  (三)受政府委托,承担本行业有关机构的资质初审或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初评、职业资格考试等具体工作。
  (四)收集、整理、分析行业信息资料,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为会员提供服务。
  (五)组织行业培训工作,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六)承担政府和会员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社团的义务
  (一)执行国家和交通部关于社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履行社团章程,围绕交通事业发展的中心任务开展工作。
  (二)维护国家、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发挥政府与会员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和促进交通事业发展的生力军作用。
  (三)接受社团归口管理部门、业务管理部门、部内相关司局以及挂靠单位的指导、管理、监督、检查。
  (四)按时参加民政部组织的年度检查工作。

第四章  社团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团,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定以及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在全国范围内没有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二)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三)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须有50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有明确的部内业务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社团从申请到登记设立,程序如下:
  (一)发起人或单位在征求部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同意后,向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社团筹备申请书(社团名称、行业情况分析、业务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资金)、章程草案、会员名册、筹备负责人员和机构方案。
  (二)经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有关部门或单位成立筹备机构。社团筹备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社团章程拟订、机构设置等各项筹备工作,但不得开展筹备工作以外的其它活动。
  (三)完成筹备工作后,社团筹备机构应将筹备情况报告、社团成立申请书、章程草案、验资报告、住所使用权证明、拟设组织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会员名册及拟任理事名单等有关材料上报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经部审核同意后,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四)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社团筹备成立后,经部批准,社团筹备机构应在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时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履行规定程序,通过社团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并同时报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社团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含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住所、活动资金、法定代表人及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等发生变更,或社团组织机构注销,应经部社团业务管理部门审查并报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社团注销,其所属组织机构同时注销。在注销清算期间,社团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任何活动。注销后社团的剩余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社团的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
  (一)社团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下同),会员大会每届任期3-5年。会员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下同)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1/2以上表决通过方能有效。
  (二)会员大会的主要职权:
  1. 审议、通过社团章程;
  2. 选举和罢免理事;
  3. 选举产生理事会;
  4. 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和秘书长;
  5. 审议批准社团会费标准;
  6. 审议社团工作报告、财务报告;
  7. 审议社团发展规划等重大决策。
  (三)会员大会届满须组织换届,并提前2个月向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文件。因特殊情况确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理事会
  (一)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社团工作。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理事会须有2/3的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二)理事会的主要职权:
  1. 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2. 决定是否设置常务理事会,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
  3. 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4. 决定社团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等各类组织机构设立和注销;
  5. 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提出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候选人选;
  6. 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三)理事会设立理事长(会长)1名、副理事长(副会长)若干名(原则不超过9名)、秘书长1名,以上人员统称社团负责人。社团负责人应具有广泛的行业代表性,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行使职权,研究决定社团有关工作。社团负责人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1. 贯彻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
  2. 审定社团人事、财务、分支机构、业务活动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
  3. 审议社团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并监督实施;
  4. 审议社团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并监督实施;
  5. 审议社团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等各类机构设立、变更和注销,并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
  6. 审定社团副秘书长、各分支机构及秘书处下设办事部门主要负责人人选;
  7. 审定社团重大业务活动和10万元以上的投资经营活动;
  8. 组织筹备社团换届工作;
  9. 审议下一届理事会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候选人选;
  10. 其他需要决策的事项。
  (四)社团负责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有关会议,会议应不少于2/3人员出席,各项决议应由社团负责人1/2以上通过方可有效,并做好会议记录,印发会议纪要。
  (五)理事长(会长)不是专职驻会的,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专职的常务副理事长(常务副会长)职务,负责社团日常工作。
  (六)社团理事长(会长)调整,应由社团负责人集体推荐或部社团业务管理部门直接提名,经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理事会提交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七)拟任新一届理事长(会长)应参与社团换届筹备工作,积极与社团负责人协商,推荐新一届副理事长(副会长)和秘书长人选,由社团报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理事会提交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八)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应身体健康,届期内任职年龄原则上不得超过70周岁,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秘书长必须是社团专职工作人员,最高任职年龄原则上不得超过60周岁。
  (九)社团法定代表人一般由理事长(会长)担任,也可由常务副理事长(常务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社团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十)根据工作需要,经理事会提名,会员大会审议通过,社团可聘请在行业内具有较高威信的资深人士担任名誉职务或顾问。
  第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
  (一)理事会成员较多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会人数的1/3,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二)常务理事会主要职责是受理事会委托,在理事会闭会期间承担理事会主要职权的第1、3、4、5、6项工作。
  第十七条  常设办事机构
  常设办事机构是指社团理事会领导下的日常办事机构,以秘书处的形式设立,秘书处实行理事长(会长)或常务副理事长(常务副会长)领导下的秘书长负责制。秘书处可下设若干办事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社团各项规章制度和决议。
  (二)承担日常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和实体机构等社团各类组织机构和部门的财务管理。
  (三)拟订社团各项规章制度。
  (四)根据社团各项规章制度,承担社团人事、党建等日常工作,决定社团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负责社团的资产管理。
  (六)处理其它日常事务。
  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
  (一)社团分支机构是社团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团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社团代表机构是社团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社团开展活动、承办该社团交办事项的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二)社团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应提交申请报告(包括机构名称、业务范围、住所使用权证明)和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经部社团业务管理部门审查,社团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九条  社团可设立与社团业务相关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银行帐号的经济实体、报刊杂志、网站、培训研发机构等实体机构,并根据有关规定,报部履行相关程序。

第六章  社团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负责人管理
  (一)社团负责人实行任期制,理事长(会长)任期原则上不超过2届。
  (二)社团负责人应公道正派,廉洁奉公,严格遵守社团章程,认真履行职责,树立依法办会、民主办会的意识,加强社团组织机构与规章制度建设,规范社团民主、科学决策机制。
  (三)社团负责人应积极服务交通中心工作,配合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的工作部署,接受指导监督。
  (四)新任社团理事长(会长)、常务副理事长(常务副会长)、秘书长应接受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的任职谈话,并参加相关社团业务培训。
  (五)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业务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社团负责人的思想作风、工作能力、业务水平和工作绩效等方面进行考核。
  (六)社团换届和社团法定代表人变更,应由部授权或指定审计单位,组织审计。
  第二十一条  业务管理
  (一)社团必须在部社团业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本着统一安排、合理分工、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在社团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
  (二)社团应建立业务活动汇报制度,理事长(会长)或常务副理事长(常务副会长)应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向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述职,或提交年度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
  (三)社团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依法所得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四)社团开展重大业务活动,应按有关规定报批。
  (五)社团应针对所在行业发展现状和热点、重点、难点问题,每年向部提交行业报告或行业政策建议。
  (六)社团涉外活动,按照国家和部外事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事管理
  (一)社团使用社团编制,不定行政级别,社团专职工作人员实行编制审批管理。社团编制方案由社团提出,经部审核后,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二)社团工作人员主要包括社团专职工作人员(包括部机关交流干部、社会聘用人员)、驻会人员(会员单位及挂靠单位经社团同意派驻到社团工作的人员)、离退休返聘人员。
  (三)社团人事管理可以参照国家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参加当地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社团工作人员有关待遇由社团自行确定。
  (四)现职公务员不得兼任社团的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和副会长(副主任委员)等职务。
  现职公务员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部管社团兼任领导职务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并报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核准,并不得在社团领取任何报酬。
  (五)现职公务员可通过交流挂职形式到社团工作。社团工作人员也可以到部机关、企事业单位交流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财务管理
  (一)社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经法规,建立健全社团内部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制度,接受部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社团收取会费必须执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规定。收取会费的标准须经会员大会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后方能生效,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备案程序。会费应由社团统一收取。
  (三)社团应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核算的财务管理体制。社团只能在秘书处下设立一个财务管理部门,并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财会人员,对社团日常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实行统一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社团经费来源主要包括:会费、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和资助、有偿服务收入、实体机构上缴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五)社团经费应用于围绕社团宗旨开展业务活动所需的开支,包括支付工作人员工资、福利费和办公经费等,不得挪作他用。
  (六)社团全部收支必须纳入单位预决算管理。社团必须每年向理事会提交财务预决算报告,并按规定报部核批。
  (七)社团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健全资产管理制度,日常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的资产处置应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实体机构管理
  (一)社团设立实体机构,经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二)社团应对实体机构加强管理和指导,完善法人治理体系,明确产权关系,健全管理制度,确保投资收益,防止资产流失,保证实体机构的合法经营收入用于社团发展。
  (三)社团设立的实体机构必须为社团独资或控股,以开展技术咨询、举办展览等有偿服务活动为主。
  (四)社团不得异地设立实体机构,社团及其实体机构不得接受其他社团和经济组织的挂靠。
  (五)社团刊物、网站应以宣传国家、部的行业政策为宗旨,积极开展行业管理、科技推广、学术研讨、经验交流、信息沟通、两个文明建设等宣传活动。社团应严格控制新增刊物,原则上一个社团刊物不能超过一种。
  第二十五条  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管理
  (一)社团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布局应科学合理,符合社团自身发展规划和行业发展需要。
  (二)社团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设立实体机构,应在确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三)社团原则上不得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社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直接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和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  党建工作
  (一)社团应按照《中国共产党党章》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接受上一级党组织领导。具备条件的社团应成立党支部,党员人数较少的可成立联合党支部,部管在京社团党支部可以组建党总支部委员会,接受部直属机关党委领导。京外社团和有挂靠单位的社团,党组织的管理可以由挂靠单位的党组织负责。
  (二)社团党支部和联合党支部应全面贯彻执行党章规定的基层党组织的基本任务,加强和改进社团党建工作,发挥政治核心作用。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将定期或不定期会同部机关相关司局对社团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要限期整改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社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本会章程,不能服从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的,由部酌情决定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等处罚;逾期未能改正的,社团归口管理部门将在民政部年度检查时不予通过;情节严重的予以解除业务主管关系。
  第二十九条  社团负责人工作开展不力,或存在违法违纪情况的,部社团归口管理部门可以建议理事会罢免社团负责人。
  第三十条  社团负责人应按时参加或委托相关人员参加社团负责人办公会议,一年内有1/2会议未能参加的人员,应主动引咎辞职或按有关程序予以罢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部1999年7月5日发布的《交通部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交人劳发[1999]3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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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保障部令

第27号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7月19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田成平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范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教育机构同外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教育机构含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合作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设立、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是指中外合作办学者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公益性办学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是指中外合作办学者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不设立新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而是通过与现有中国教育机构合作设置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专业(职业、工种)、课程的方式开展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

第三条 国家鼓励根据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对技能劳动者的需求及特点,引进体现国外先进技术、先进培训方法的优质职业技能培训资源。
  国家鼓励在国内新兴和急需的技能含量高的职业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第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国家给予民办学校的扶持与奖励政策。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发展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条件,具备相应的办学资格和较高的办学质量。
  第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作各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拟设立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住所、培养目标、办学宗旨、合作内容和期限;
  (三)合作各方投入资产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

(四)解决合作各方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五)违反合作协议的责任;
(六)合作各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作协议应当为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

第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拟设立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层次和规模相适应,并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且出具证明。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按照合作协议按时、足额投入办学资金。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为办学投入的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其作价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双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双方同意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有关手续。
  中国教育机构以国有资产作为办学投入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国有资产的数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第十条 根据与外国政府部门签订的协议或者应中国教育机构的请求,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邀请外国教育机构与中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被邀请的外国教育机构应当是国际上或者所在国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十三条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其中申办报告应当按照国务院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制定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请表》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还应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提交中外合作办学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其中外国合作办学者的有关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职业培训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职业培训事业发展需要的;
  (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不符合条件的;
  (三)申请文件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四)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申请,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其中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正式设立申请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请表》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格证明。
    第十六条 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达到以下设置标准:
  (一)具有同时培训不少于200人的办学规模;
  (二)办学场所应符合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职业(工种)安全规程。建筑面积应与其办学规模相适应,一般不少于3000平方米,其中实习、实验场所一般不少于1000平方米。租用的场所其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
  (三)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应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有充足的实习工位,主要设备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具有不少于5000册的图书资料和必要的阅览场所,并配备电子阅览设备;
  (四)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办学层次和规模相适应,且固定资产5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并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热爱祖国、品行良好,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高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六)专兼职教师队伍与专业设置、办学规模相适应,专职教师人数一般不少于教师人数的1/3。每个教学班按专业应当分别配备专业理论课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其中理论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适应的教师上岗资格条件,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高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或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具有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但是,聘任的专兼职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中外合作技工学校,参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制定机构章程,载明下列事项:
  (一)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类别等;
  (三)资产数额、来源、性质以及财务制度;
  (四)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七)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形式;

(八)机构终止事由、程序和清算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应当按所在行政区划、字号、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依次确切表示。
  名称中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举办其他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二十条 审批机关受理正式设立中外合作技工学校的,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申请材料按照分期分类的原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由审批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主要内容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不具备办学条件、未达到设置标准的;

(二)理事会、董事会的组成人员及其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三)章程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四)在筹备设立期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除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项外,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批准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由该审批机关颁发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取得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登记。登记后方可开展培训。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遗失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应立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审批机关提交补办申请,由审批机关核准后补发。

第三章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举办

  第二十五条 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二)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与中外合作办学者的办学层次和类别相适应;
  (三)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举办所开设专业(职业、工种)培训的师资、设备、设施等条件。
  第二十六条 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签订合作协议,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作各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作项目名称、合作内容和期限;
  (三)合作各方投入资产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有资产、资金投入的);
  (四)解决合作各方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五)违反合作协议的责任;
  (六)合作各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作协议应当为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申请表》;
  (二)合作协议;
  (三)经公证的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
  (四)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
  (五)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有捐赠的)。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职业培训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职业培训事业发展需要的;
  (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不符合条件的;
  (三)申请文件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四)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
  第三十条 批准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由审批机关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式样并统一编号。

第四章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的组织与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财务资产管理等项制度。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成员。
  第三十三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配备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及一定的外语交流能力,并具有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是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应当接受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按照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批准的专业(职业、工种)设置范围,自行设置专业(职业、工种),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但不得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禁止的办学活动。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可以在中国境内实施职业技能培训活动,也可以在中国境外实施部分职业技能培训活动。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依法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但实施技工学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与受培训者签订的培训协议,开设相应课程,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应当提供与所设专业(职业、工种)相匹配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其他必要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培训证书或者结业证书。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本机构的资产,但不得改变按照公益事业获得的土地、校舍等资产的用途。
  第四十条 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财务进行管理,并在学校财务账户内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专项,统一办理收支业务。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列举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取得回报。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取、使用发展基金。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政府定价的规定确定并公布。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办学结余,应当继续用于项目的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终止:
  (一)根据合作协议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被依法吊销办学资格的;
  (三)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终止,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提出项目终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方案。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终止的,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将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交回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依法注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监督,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办学水平和教育培训质量,进行定期综合性评估和专项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提交年度办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招收学生、培训专业(职业、工种)、培训期限、师资配备、教学质量、证书发放、财务状况等基本情况。
  第四十七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于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向社会公布社会审计机构对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结果,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应当具有与专业(职业、工种)设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自编和从境外引进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样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依法如实发布机构和项目的名称、培训目标、培训层次、主要课程、培训条件、培训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和就业去向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者颁发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越职权审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与活动的规定,导致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多收的费用,并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
  (一)超出审批范围、层次办学的;
  (二)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
  (四)违反规定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办学项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第六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应当补办本办法规定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其中,不完全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举办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不予补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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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财政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市人事厅(局)、教育厅(局)、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教育局、科技局、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全面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按照《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要求,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制定了《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财政部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